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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衛生福利局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連衛社字第1100013008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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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江縣衛生福利局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連衛社字第1100013008號函訂定

一、連江縣衛生福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
    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原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三、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原
    則規定對象。
四、本局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五、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與配合服務
    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六、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七、會面探視申請:探視人應於會面探視日十日前提出,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會面探視或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提出會面探視申
    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局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書。
  (二)遵守會面探視規定意願書。
  (三)足資證明申請人與兒少保護個案關係之文件。
    前項會面探視申請以單次為限。
    如遇特殊情況且經本局同意,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八、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兒少意見並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於受理申請後五個
    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如不同意會面者,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
    向本局提出申復。
    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九、探視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探視人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局得禁止探視。
十、會面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消當次會面,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 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局。
   (三) 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 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 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 配合本局兒保社工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得配合相關行政程序、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 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局兒保社工人員(陪同探視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探視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局得取消或終止該次會面
    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會面探視每月以探視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如考量個案需求或特殊情形而有
    增減,應於服務計畫中載明。
十一、本局應評估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增加或減少會面探視頻率與時間,如有刑事偵查之必要、兒童
      及少年有明顯身心不適反應或兒童及少年受害情節安全疑慮尚未釐清時,得暫停安排相關人員與兒童及少年之會面交往。
十二、本局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
      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局得與相關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十三、本局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
      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四、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