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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光害管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24748A號令
法規體系: 環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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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光害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防制光害,維護光敏感區域之夜間自然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光敏感區域:因人工光源產生生態擾動或公眾不舒適效應之區域,由本府公告之。
二、光源:指發射光線之設施。但不包括為急難救助、緊急醫療、治安維護、交通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車輛燈光與標誌、住家照明、室內照明或飛航安全所設置等燈光。
三、光害:指光源產生之輝度或照度超過光害管制標準,或使用閃爍光源。
四、輝度:指光源在某一方向上,每單位光源面積所發出之光強度(單位cd/㎡)。
五、照度:指單位面積上所接受光通量數(單位lux,lm/㎡)。
六、閃爍:指光源強度快速的變動。

第四條 光敏感區域之夜間十時起至翌日六時止,使用光源不得閃爍致妨礙他人生活作息。使用光源之輝度及照度不得超過光害管制標準。
    前項光害管制標準及量測方法,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引或公告,由本縣環境資源局另定之。

第五條 光敏感區域之光源面積在25平方公尺以上,且設置於村莊主要幹道兩側界線外30公尺內之第一排建築物者,須經光害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可設置。
    前項光害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由本縣環境資源局另定之。

第六條 本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光源所在之公、私場所檢查,並得命光源之設置人、所有權人、使用人、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公、私場所人員提供有關資料、配合測定。
    前項人員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提供資料或測定。

第七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光源之設置人、所有權人、使用人、設置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經二次通知限期改善皆完成改善而未受裁處罰鍰,復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形者,本府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第九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測定。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