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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縣有財物報廢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連財產字第1100018849號函
法規體系: 財稅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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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以
下簡稱經管機關)經管之縣有財物報廢處理作業要點除依行政院97年4月1
日院授主會字第0970001803A號函修訂「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及注意事項」(如附件一)暨「連江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章規
定辦理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二、凡經管機關超過使用年限必須報廢之財物,依「一定金額」百分比劃
分,未達50%者,由經管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達「一定金額」50%以上未
達100%者,應報由本府業務主管部門擬具處理意見,並簽會主計處、財政
稅務局後,依程序予以核定;達「一定金額」100%以上者,應報由本府業
務主管部門詳以查核,並擬具處理意見,簽會主計處、財政稅務局後,依
程序予以核定再轉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審核。


三、報廢財物,如有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事者,經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檢附有關文件,先報本府由各業務主管局、處,依照前開行政院頒「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注意事項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切實調查,並檢具處理意見送縣議會審議後轉請審計
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審核。


四、未達使用年限財產(二、三、四、五類)必須報廢規定如下:
   (一)無金額之分級。
   (二)未達使用年限須報廢之財產(每件以未達一定金額三十分之一者
       為限)或物品,得於半年內以彙案批次方式辦理。

   (三)未達使用年限須報廢財物,一律由經管機關擬具意見報由本府各
       業務主管局、處嚴加審核,簽會主計處、財政稅務局,奉核定後
       送縣議會審議再轉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審核。


五、已達或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報廢,應查填及附具之資料:
  (一)如屬動產,應填財產毀損報廢單(如附件二)。
  (二)如屬房屋及附著物,應由經管機關查填下列資料:
    1.縣有房屋及附著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如附件三)。
    2.會勘拆除建物紀錄表(如附件四)。
    3.現場照片(如附件五)。
    4.拆除(改建)位置平面說明圖(如附件六)。
  前項資料應填一式三份,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六、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遺失、毀損或其他意
外事故而致損失之報損報毀案件由經管機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加以確實調查並檢具處理意見,查填下列資料陳報本府業務主管部門簽會
主計處、財政稅務局,奉核定後轉報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審核。

    (一)縣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查核報告表(如附件七)。
    (二)照片(如附件八)。
    (三)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書(如附件九)。
    (四)位置略圖(平面圖) (如附件十)。
    (五)經管縣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如附件
        十一)。

    (六)財產經管人員報告書(查明有否善盡管理責任)。
  前項資料填列一式三份,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七、建物奉准報廢,應即請照拆除,並依以下程序除帳:
   1.已辦登記之建物,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註銷稅籍;未登記建物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註銷稅籍。

   2.領有門牌建物,應洽戶政機關註銷門牌;設有水電錶者,應洽水、電公
     司停止供水供電。

   3.檢附拆除前後實地照片、註銷稅籍證明等文件及財減增減表送財產主管
     機關備查。


八、建物以外之財物奉核定報廢,各經管機關應評估依下列方式處理後予以
     除帳: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
                   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管理機
                 關所屬員工)。

     (四)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前項第一款變賣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
序」辦理。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
失、毀損時,相關人員仍應依該項財產報廢前原估定之殘 值或新舊程度、效
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其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未達使用年限,毀損財物可修復使用者,賠償金額為修復費用。
      2.未達使用年限且無法修復者,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
        償金額,其折舊計算方式為原購置價格*﹝已使用年數/(財物標準分類
        規定之耐用年限+1)﹞,已使用年限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3.已達使用年限而仍有處理價值之財產其賠償金額為原購置價格*﹝1/(已
        使用年數+1)﹞

    依法須登記之動產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後仍須檢附各該登記機關變更或註銷登
記之文件始得除帳。


九、已逾規定使用年限之財物,尚能修復使用者,仍應參酌行政院頒「國有公用
財產管理手冊」之各有關規定繼續予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