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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行字第1120016311A號令
法規體系: 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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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及交通義勇警察。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
      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直屬隊及各警察所為參加互助機
      關(單位),並協助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受益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 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得請領之互助金,由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如無前條及本條前款之受益人時,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具領,作為互助人辦理喪
              葬費用支出。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且由互助機關(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
      送互助會。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
      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按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
        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年互助費新臺幣(下同)八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於每年一月十日前收齊繳交互助會。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確認。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

第十五條    福利互助項目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疾病住院者,補助醫療費用百分之
                七十為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三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
                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地區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已成年在學或身心障礙必須
        仰賴互助人撫養者。

第十七條    互助人因公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自費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並應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十八條    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請參加互助機關(單
        位)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撥款轉發。

第十九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指定之醫療機構為限。但車禍、
        急症開刀、腦溢血或其他需予急救等重大傷病,非立即就近送由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
        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
        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師
        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
        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 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 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他政府機關有關補助。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第二十二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有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其失能者,
                  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
          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
          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或父母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傷病住院醫
          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限繳交者,不得申請當期發
          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經主管機關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生之互助
          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併予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統籌編列預算,撥由互助會保管運用。結餘互助
          金本息不足支付互助案件,差額部分由本府追加預算或專案簽請補助支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