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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產漁字第1130021913A號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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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規定

一、本規定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之漁船,以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籍連江縣者為限。

三、漁船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由,以下列為限:

(一)赴大陸地區修繕。

(二)載運漁船船主所僱之大陸地區船員。

(三)設有海事類科之學校或研究機構從事漁業相關實習交流。

四、申請赴大陸地區之漁船,應由漁船船主、船長或學校、研究機構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及相關文件,向馬祖區漁會提出;其以修繕漁船為由者,並應經馬祖區漁會派員勘驗屬實,核轉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後,始得前往。

        學校、研究機構之漁船,赴大陸地區從事漁業相關實習交流或修繕者,須以公函方式申請。

        申請載運所僱大陸船員,申請時應附僱用大陸船員及其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文件;於往返大陸地區時持前開許可文件辦理進出港,並依相關規定接受海岸巡防機關安檢查驗。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修繕或載運漁船船主所僱大陸地區船員之漁船,須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 (以下簡稱AIS),並經漁會勘驗屬實(檢附證明)或檢具十日內AIS啟用畫面。航行期間須全程開啟AIS,並依沿近海漁船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應遵行事項辦理。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僅得於核准日期內為之,並以往返一次為限,不得重複進出。

五、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因機械故障或船體嚴重受損,需其他漁船拖帶或同行協助者,得併案申請。

六、依本規定許可赴大陸地區之漁船,其隨船人員經海岸巡防機關查核本府核發之同意書後,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入出國,於核准期間往返一次為限。

        本府核發之同意書除正本函知申請人外,副本抄送馬祖區漁會、海岸巡防等有關機關、單位。

        赴大陸地區修繕之漁船,如須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者,得申請由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派員檢查;執行檢查業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七、依本規定許可赴大陸地區之漁船,如屆核准期限尚未返港者,由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協助通知本府。

八、依本規定許可赴大陸地區之漁船,依漁船出港手續辦理。

九、本府對申請案件之審核,如有異常情事,得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