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建築物簡化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之三執行要點
一、
連江縣政府為執行連江縣建築物簡化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之三(以下稱本條)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
本條所稱傳統之舊有房屋進行修建或改建者,係指於原傳統之舊有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未增加高度、擴大面積,其基礎、梁柱、外牆、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任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且經本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審議小組 (以下稱都設審議小組)
審議認定之建築物。
前項所稱舊有房屋係指本縣施行建築管理前已興建完成,現況仍存在或有傾頹外牆、牆基等構件足證明其存在之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應備具本縣各鄉公所開立之舊有房屋證明書或下列文件認定之:
1.
建築執照。
2.
建物登記證明。
3.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
完納稅捐證明。
6.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
戶口遷入證明。
8.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9.
其他足以認定建築物存在時間且經都設審議小組認定之文件。
三、起造人依本條申請不適用建築法(以下稱本法)一部分或全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適用本自治條例第5條之3之說明書,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1.傳統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說明。
2.建築物改建或修建部分之說明。
3.舊有房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結構安全證明書。
(五)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
1.基地位置圖1/1000及其空照相。
2.現況實測圖(房屋)1/100及(基地及四周環境)1/500及其相片。
3.配置圖大於1/500。
4.平面圖大於1/200。
5.立面圖大於1/200。
6.剖面圖(縱橫)大於1/200。
7.結構圖。
8.排水系統。
(六)施工計畫書。
(七)建築期限。
(八)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四、本條所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其限制之事項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部分:
1.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2.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3.建築物停車空間。
(二)
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及免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三) 建築基地得免受最小深度及寬度之限制。
(四)
依本條核定之建築物,申報開工應依下列辦理:
1.起造人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
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
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2.申請起造人因故不能於期限檢附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延長6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五)
依本條核定之建築物,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依下列辦理:
1.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所申報文件並經監造人查核簽章,並
作成勘驗合格證明後,方得繼續施工。
2.各項勘驗申報書及勘驗合格證明紀錄,並在申請使用執照一並檢附。
(六)
依本條核定之建築物,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應依下列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1.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本府竣工查驗通過後,核發
使用執照。
2.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查報表、本條原核准文
件、竣工圖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
3.建築物與原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七)
依本條核發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九條以
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申請人應報
請本府,審查其變更內容,但變更內容涉及原核准建築物外觀或不符合變更時
法令者,應依本規定申請許可。
(八)其他經連江縣政府都設審議小組審定事項。
非屬前項排除限制事項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