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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雨水下水道設施及側溝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013809號A號令
法規體系: 環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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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江縣雨水下水道設施及側溝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暫掛纜線於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之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單位(以下簡稱管線單位),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環境資源局或經授權之管理機關。

 

第三條    管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

一、申請路段無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建置。

二、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者。

 

第四條    管線單位申請纜線暫掛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應填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管線單位應檢具合法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佈設線路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三、施工計畫書,應包含設計平面圖(含既有暫掛線路狀況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置詳圖。

四、巡檢計畫書。

五、同意遵守規定及負擔災害責任之切結書。

六、前條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管理機關收受前項申請後,得視需求通知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或審查。經會勘或審查核准後,由管理機關通知管線單位依申請計畫辦理施作。

 

 第五條    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新增纜線暫掛:

一、倒虹吸管。

二、管徑小於九十公分之排水涵管。

三、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連接涵管。

四、排水淨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三十公分之道路側溝。

五、雨水下水道之人孔、清掃孔及進出孔。

六、經評估地勢低窪、周邊排水功能不佳或有淹水潛勢之虞地區。

管線單位既有纜線暫掛於前項區域者, 管理機關得通知限期遷移。

 

第六條    纜線暫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相關機關會同勘查,確認纜線暫掛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疏工作。

二、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三、同一管線單位在同一路段僅允許佈設一條同類型纜線,並不得併排成束,經查並排成束情形,管理單位可逕自排除,管線單位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纜線暫掛佈設方式如下:

一、纜線暫掛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十公分內、涵管及連接在管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箱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

二、纜線暫掛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縱向應貼壁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均不得下垂。

三、纜線除連接管外,至少每三公尺或纜線轉折點處,應以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需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並不得下垂或懸空,且不得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

四、暫掛路段不得裝設接續盒放大器等其他附屬設備。

五、纜線每隔五公尺及清掃孔處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未依前項規定暫掛者,由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第七條    纜線暫掛路段新建共同管道、寬頻管道設施者,業者應於設施完成後六個月內完成遷移。

  前項逾期未遷移之纜線,管理機關得逕行公告後拆除,管線單位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第一項除共同管道、寬頻管道無法納管外,禁止該路段新申請或續約纜線暫掛於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

 

第八條   纜線暫掛租金計費方式如下:

一、側溝:共同管道、寬頻管道無建置路段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元計收,已建置路段每月以使用費兩倍基準計收。租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雨水下水道:共同管道、寬頻管道無建置路段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元計收,已建置路段每月以使用費兩倍基準計收。租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算。

前項租金應於租約簽訂時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管線單位非自身因素無法移入共同管道、寬頻管道,且提出本府所屬權責機關證明文件,租金得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元計收。公務機關免計收。

 

第九條   纜線暫掛於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之租用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管線單位欲續約時,應於租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續約申請,逾期申請者,租金以前條收費規定之三倍計收。

 

第十條   租用期間,管線單位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管理機關於管線單位自行拆除纜線後,應無息退還未到期月份之租金。

  管線單位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部分暫掛之纜線者,不得要求按比例退還已繳付之租金。

 

第十一條    租用期間本府各機關因工程必要需遷移暫掛之纜線時, 管線單位應於受通知日起三十日內配合纜線拆遷。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管線單位應立即配合拆遷。

暫掛之纜線依第一項規定配合拆遷後,管理機關無法再同意暫掛或管線單位不得繼續暫掛時,管線單位得於拆遷後三十日內申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第十二條   管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完成簽訂租用契約或租用契約已失其效力。

二、暫掛位置與申請書所訂暫掛位置不符。

三、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或致有礙道路側溝或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遷移。

前項各款違規暫掛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管線單位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管線單位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累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或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自查獲日起一年內,不得於違規地點再申請纜線暫掛。

 

第十三條    管線單位每季應依管理機關訂定之檢視表及自訂之巡檢計畫檢視其暫掛之纜線,並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該月十日前將前季度檢視成果送管理機關備查。管理機關對於檢視成果得實施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下水道法、有線廣播電視法、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