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一條 為辦理本縣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評鑑及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辧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民政社會處。
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主管機關所屬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第四條 機構每四年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辧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五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執行實地訪查,並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與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法相關法規規定,及經 評鑑小組決議之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評鑑項目、指標、流程及等第認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第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等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老人福利機構經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主管機關得發給獎狀或其他適當方式之獎勵,並得優先接受主管機關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
第八條 以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撤銷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
第九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者,主管機關應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反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改善事項通知受評鑑機構,並得遴選適當之學者、專家至機構輔導。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