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殯葬設施與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民政社會處。
第 三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與殯葬服務業評鑑及獎勵,每三年辦理一次。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
第 四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殯葬設施:在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殯葬服務業:在本縣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五 條
為辦理殯葬設施查核、評鑑與殯葬服務業評鑑,主管機關應設查核、評鑑小組。
前項查核、評鑑小組,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之。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辦理,其(各分組)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殯葬相關學者或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六 條
查核、評鑑小組成員於查核、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有第三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第 七 條
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受評鑑之殯葬服務業,應負責提供並備妥相關資料。
第 八 條
查核、評鑑方式如下:
查核、評鑑方式以實地考評為主,考核與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由本府於查核、評鑑實施二個月前通知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經營者或管理人。
第 九 條
殯葬設施查核事項如下:
一、殯葬設施開發許可、建築執照及啟用許可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之消防安全設施檢查。
四、殯葬設施聯外交通。
五、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等環保處理設施。
六、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 條
殯葬設施與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設備。
三、服務內容及品質。
四、消費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設(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及經本府核定評鑑之項目。
第 十一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公告之,並通知受評鑑之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者。
第 十二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本府得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獎勵之。
第 十三 條
受查核、評鑑之殯葬設施或殯葬服務業,應依據查核、評鑑小組評列之各項改善項目,並於本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