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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政府先行支付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民社字第1140044096號
法規體系: 民社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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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先行支付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一、目的: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遭受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予以短期保護及安置(以下簡稱受安置對象),並向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之人,或違反法令之行為人(以下簡稱返還義務人)追償本府先行支付之相關費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法源依據:

()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老福法)第四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至八十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三、本作業原則規定之繳納義務人:

()老人保護個案:

1.依老福法第四十一條保護安置機構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

2.前項所稱扶養義務人,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

1.依身權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適當安置者,追償對象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

2.依身權法第七十八條予以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經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者,追償對象為行為人。

 

四、社會工作服務處遇原則:

()本府為協調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案件時,應於安置日起三週內連繫返還義務人,並告知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倘無法聯繫上返還義務人,應協尋返還義務人。

()本府應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與受安置對象或其返還義務人討論受安置對象之照顧、醫療及安置必要支付費用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協助受安置對象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並依受安置對象或其返還義務人家況及經濟負擔能力提供適當社會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取得社會福利資源。

()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老人向地方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五、本作業原則規定之追償費用期間:自受保護安置入住機構日起至終止安置日止。

 

六、追償費用之項目及計算方式:保護安置費用依照本府保護安置標準計算,償還義務人應償還之費用為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用以及醫療費用等相關必要費用,須扣除個案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安置補助後之差額費用。

 

七、追償程序:

()本府經評估受安置對象及返還義務人之家況及經濟負擔能力,認有必要追償安置之必要費用者,應於安置日起六個月(至長不超過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應載事項,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安置對象或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受安置對象或返還義務人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時,本府得移送行政執行。

()返還義務人收到書面行政處分後,倘一次繳清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由,以專案方式申請分期償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酌情核准分期返還。拒不返還者,本府應於六個月內,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惟未返還理由符合第八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八、減免規定:

()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所需之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應返還費用:

1.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者,經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2.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力負擔,經評估不宜列入應返還對象者。

3.受安置對象曾對返還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4.受安置對象曾對返還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5.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本府為認定本點第一款各目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返還義務人。

()本府審查本點第一款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返還義務人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前點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

 

九、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