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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047059A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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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為強化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火災預防作為,有效管理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消防局。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建築技術、消防安全設備用詞,適用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詞定義之規定。

       本縣下列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且供人留宿或居住之建築物。

三、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甲類場所。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場所。

        消防法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消防安全設備非消防專技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執行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不得關閉、遮蔽設備功能,且其管理權人有管理之責。

前項之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規範之場所,得派員檢查及複查。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經本縣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規定,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所為之檢查或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