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連則稅字第08715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福建省連江縣縣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庫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福建省連江縣縣庫支票」 (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以連江縣政府為發票人,由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代表簽發之。
在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前由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分別依法令規定簽發之。
第 三 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縣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帳號、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用途、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兌付銀行),各級人員核章等及存款機關印鑑欄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第 四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五 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 (以下簡稱總庫) 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在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 六 條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函通知縣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第 七 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兌付銀行不得兌付,由指定之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迅即專函敘述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本府財政局,或各機關處理。
第 八 條 本府財政局或各機關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縣庫領取。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九 條 縣庫總庫或本府財政局及各機關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有關單位。
第 十 條 在實施庫款集中支付時,本府財政局簽署縣庫支票,應蓋具本府財政局局長及本府財政局庫款支付課課長印鑑。在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前,各機關簽署縣庫支票,應蓋用各機關使用印鑑。
第 十一 條 本府財政局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得請財政局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曘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本府財政局原留印鑑。
第 十二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兌付銀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各機關商號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十三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 十四 條 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總庫。總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局核對。
第 十五 條 本府財政局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
二 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 喪失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指定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
四 本府財政局庫款支付課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本府財政局長核准後補發。
五 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第 十六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本府財政局或指定之兌付銀行依左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 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 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文件。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構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其保證。
第 十七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本府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未兌付者,應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兌付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法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銀行止付及通知本府財政局。
第 十八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第 十九 條 指定之兌付銀行接獲本府財政局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二 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第 二十 條 本府財政局收到銀行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兌付銀行。
第二十一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並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向本府財政局聲請補發支票。
第二十三條 本府財政局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第二十四條 本府財政局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指定之兌付銀行,已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
第二十五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聲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支票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尚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以書面向本府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 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以書面向本府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第二十六條 支縣庫支票在左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證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換發:
一 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 字跡模糊不清。
三 票面污損。
四 發票期逾一年。
申請換發前項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本府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
第二十七條 本府財政局收到縣庫支票換證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本府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本府財政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二十八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由本府財政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第三十一條 前條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庫總庫設置設置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