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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係指由本府核准設置供公眾繳費停放車輛之下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三  條  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或各鄉公所。
第  四  條  停車場收費費率按各地區停車場之停車需求程度定之。
            前項費率標準,由本府定之,並送請連江縣議會審議。
            停車場收費費率之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公開標租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本府定之, 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規定在收費時間內劃分時段計次收費並公告之。如跨越規定之時段繼續停 車者,每時段均應計次收停車費。
第  七  條  停車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其在路邊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
第  八  條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管理機關掣應給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憑據出場,票據遺失而 為他人使用出場,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責。
第  九  條  停車場僅提供場所供車輛停放,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 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