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設立於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
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三條 公私立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
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
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
等費用;其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辦理各項幼兒活動之用,其不得支應團體旅
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點心食材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
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
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團服(運動、制服、圍兜、書包,室內鞋
、睡袋),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租賃車輛
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所需經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
由本府另定之。
公立幼兒園所收學費應列入年度基金來源,其餘各項費用由各
校(園)代收代辦;各項代收代辦費用,應與原委託事項相符,不
得移作他用,倘有結餘,請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幼兒園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
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
參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由本府另定並公告
之。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
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
,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資訊網站及
本縣教育網站或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
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
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
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
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
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前開第一項第一款公立幼兒園三分之一教保服務總日數,第一
學期以10月17日以前為準,第二學期以4月2日以前為準;三分之二
教保服務總日數,第一學期以12月3日以前為準,第二學期以5月16
日以前為準。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
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
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
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
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
及數額。
前開第一項第一款公立幼兒園三分之一教保服務總日數,第一
學期以10月17日以前為準,第二學期以4月2日以前為準;三分之二
教保服務總日數,第一學期以12月3日以前為準,第二學期以5月16
日以前為準。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應以
就讀日數退還請假或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
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一、幼兒因故請假共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
二、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以就讀
日數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
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
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第九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全學期教
保服務起迄日及幼兒實際入園日,並製作成三聯單,由園方、家長
各收執一份,一份辦理帳務處理使用。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
月教保服務日數計;就讀月數,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
兒園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
收取費用。
第十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幼兒園有超過經本府備查之收費項目或數額者,除依法處罰
外,超收部分應立即辦理退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後,尚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
兒園之托兒所、幼稚園,仍依原收、退費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