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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連企法字第1010033044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連企法字第1020003720號令修正第十條及第十三條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所轄中小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各中小學校(含附設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設學生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推選組織。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第 三 條 中小學校家長會名稱定為「○○學校(學校全銜)學生家長委員會」,會址設於學校。
第 四 條 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
前項委員由學生家長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 五 條 家長委員會應就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二人為副會長,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會一至二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七 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 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 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 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 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
五 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 選舉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七 選派家長委員一人至三人列席學校校務、教務、訓導、輔導等會議。
八 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 八 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聘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 九 條 家長會每屆於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委員、幹事名冊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庭列為低收入戶者免繳。
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家長會費外,不得強行收取任何費用,若家長自由捐獻者不在此限,但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募款。
針對捐款者與學校有採購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於以拒絕或退還。
第 十一 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 十二 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
一 家長會辦公室。
二 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 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 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第 十三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得派員檢查,依收支所編列之財務報告表,應送本府備查,若發現有異,本府得主動查處。
第 十四 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糾正,並限期改善,或令其改組之。
第 十五 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給予獎勵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 十六 條 本縣私立幼兒園得比照本辦法設置家長會。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