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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社教與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社教文化設施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8年07月14日連企法字第0980023476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連企法字第1000041753號函修正

第 一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本縣文化資產及社教文化藝術設施,並推廣社會教育、文化藝術及文化創意產業,特設置連江縣社教與文化設施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特別收入基金,以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本基金財產出租或出售收入。
(四)各項場地設備管理使用收入。
(五)文化創意產品及服務等銷售收入。
(六)捐獻及贈與收入。
(七)對外舉借之款項收入。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公共藝術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固定資產之購置或租賃支出。
(二)文化資產與文化藝術設施之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支出。
(三)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支出。
(四)推廣社教文化藝術支出。
(五)推廣文化創意產業支出。
(六)推動公共藝術所需費用支出。
(七)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八)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資金之存儲,依連江縣縣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第 六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前項預算之編列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八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