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農業災害救助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6年4月8日八六連祕法字第042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九十)連秘法字第二二九五三令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連企法字第1040010432號令修正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受災害農民復耕、復建,並紓減其損失,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單位為本府觀光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救助,係指現金或資材補助。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損害,係指因天然或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之災害。
本縣漁民所養殖之魚、貝、藻類及生產設施遭大陸漁民船竊取所造成之損失視為
前項所購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漁、牧業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左下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經營農、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農災害發生前,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淺海養殖放養申報作業及查証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以救助一次為限。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救助項目以下列農產品或生產設施為限:
一、農作物部分:
(一)、雜糧作物:甘藷、芋頭。
(二)、蔬菜:各季蔬菜、包括食用玉米。
(三)、水果:西瓜、香瓜、洋香瓜。
(四)、花卉:球根花卉。
(五)、栽培設施溫室、綱室(含隧道式)。
二、畜禽部分:
(一)、畜禽產品:豬、雞。
(二)、畜禽舍。
三、養殖水產物部分:貽貝、牡蠣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養殖之水產動植物。
四、其他經本府核定予以救助之農漁產品及生產設施、漁具、漁船等。
第七條 農業災害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五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公所應於受理日起七日內與本縣農改場(水試所)會同農(漁)會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公所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申請案件審核,並將核定之救助金撥由鄉公所發放。
第八條 農業災害救助依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救助金:
一、農作物及栽培設施:
(一)、農作物:
1、各期作各種作物遭受災害後,種植已達收穫期一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以生產成本百分之三十核給。
2、種植未達收穫期一半者,以前項計算方式折半核給。
3、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以生產成本百分之五十核給。
(二)、栽培設施:按其回復舊觀興建費用百分之十五核給。
二、畜禽:
(一)、畜禽產品:以受災時生產成本百分之三十核給。
(二)、畜禽舍:按其回復舊觀興建費百分之十五核給。
三、水產物:
(一)、各期養殖水產物於遭受災害後,養成巳達收穫期一半以上者,每平方公(袋、掛)損失金額以生產成本百分之三十核給。
(二)、養成未達收穫期一半者,以前項計算方式折半核給。
四、漁業生產設施、漁綱具、漁船、舢舨:
(一)、漁綱、具設施損失估算金額百分之三十,其最高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並一次發給救助金。
1、五噸以下作業漁船最高貳萬元。
2、十噸以下作業漁船最高參萬元。
3、二十噸以下作業漁船最高伍萬元。
4、二十噸以上作業漁船最高柒萬元。
5、養殖漁業生產設施最高以不超過原申報登記數量種類估算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6、於颱風期間仍佈放海上致損失者以估算損失金額百分之十五計,且不得超過前列標準百分之五十。
(二)、漁船、舢舨、漁筏依下列支給標準一次發給救助金:
1、未滿一噸以下全毀伍仟元,半毀貳仟元。
2、一噸以上未滿二噸全毀壹萬元,半毀伍仟元。
3、二噸以上未滿五噸全毀貳萬元,半毀壹萬元。
4、五噸以上未滿十噸全毀參萬元,半毀壹萬伍仟元。
5、十噸以上未滿十五噸全毀肆萬元,半毀貳萬元。
6、十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全毀伍萬元,半毀貳萬伍仟元。
7、二十噸以上未滿二十五噸全毀陸萬元,半毀參萬元。
8、二十五噸以上未滿三十噸全毀柒萬元,半毀參萬伍仟元。
9、三十噸以上者全毀拾萬元,半毀伍萬元。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救助經費由本府編列。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定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